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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洪刚、张世良等与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刚,张世良,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安阳新区白壁镇西王辛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刚,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良,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国瑞,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男,该镇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安阳新区白壁镇西王辛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文彬,男,该村支部书记。上诉人张洪刚、张世良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璧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安阳新区白壁镇西王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辛店村委会)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刚及其与张世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上诉人白壁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原审第三人西王辛店村委会负责人冯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是经上级批准组建成立的新机构,是具体负责实施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在分工上,赋予白壁镇政府具体实施此项工作。张洪刚居住的西王辛店村,位于新东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搬迁范围内。根据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具体安排,2011年4月对西王辛店村实施搬迁。张洪刚家共有三片宅基地,其中,张洪刚之弟张洪亮与其父张治国同住一处宅院,以张洪亮为户主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已履行。同时张洪刚与其子张世祥为一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张洪刚又与张世良为一户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之后,接群众举报,张洪刚弄虚作假,不构成两户条件签订产权调换。镇政府经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张洪刚与张世良系父子关系;张世良在西王辛店村无宅基地和房屋。户籍地安阳市南关派出所显示,2001年12月7日进行登记,张世良与张世安(张洪亮之子)为双胞胎,出生同于1995年2月18日。2011年10月10日张世良变更出生于1993年2月18日,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变更登记恢复至原出生日期1995年2月18日。后张世良户口迁到文峰派出所,设立了单独户口。西王辛店开始动迁时张世良未满18周岁,依搬迁政策张世良不能单独成户,张洪刚只能与其家庭成员成一户,两宅应合并进行产权调换。经镇政府,决定:对张洪刚与张世良共同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予以终止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镇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新东产业集聚区制定了“规划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制定了(一)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砖混现浇项结构每平方米480元;砖混预制板、砖木结构每平方米400元;土木结构每平方米200元补偿。(二)产权调换方式,宅基地每片面积以225平方米为基数,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240平方米为调换基数,可上下浮动5平方米,浮动面积部分按350元每平方米进行差价互补;调换宅基地面积��足225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每平方米80元补交可调换,对原籍本村非农人员具有宅基地和建筑房屋的,可进行产权调换;对一户多宅,按一户一宅进行产权调换。三、依据新东产业集聚区“关于规划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未在本村落户,动迁开始家庭成员中男子未满18周岁,不单独成户,不进行产权调换。本案张洪刚、张世良签订产权调换只能与其家庭成员成一户合并产权调换。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张洪刚、张世良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产权调换协议,被告作出的终止执行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张洪刚、张世良请求按产权置换履行,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对白璧镇政府和西王辛店村委会请求依法驳回张洪刚、张世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刚、张世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洪刚、张世良负担。上诉人张洪刚、张世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根据庭审西王辛店村委会自认及张洪刚、张世良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均证明双方签署了涉案协议,只是协议被扣押。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根据约定履行了部分协议,支付了张洪刚、张世良安置过渡费、差价补偿费,而就产权调换房屋内容应当继续履行。二、涉案房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安置。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张洪刚之父,有房基地使用证,房屋于1982年建设,并由张洪刚父亲一直居住。政府实施征收,应当对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张洪刚之父自愿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让与张洪刚、张世良,是产权人的正常权利。张洪刚已经获得补偿安置的宅基地为祖宅。两处宅基地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况。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而案涉协议约定产权调换是几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补偿安置所依据的安城建指(2011)3号文件及对该文件中户、宅的解释说明仅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执法、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安东新城建设指挥部不是行政主体,且文件制定违反了法律程序,没有进行公示公告和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等。对于张洪刚的大家庭也应当认定为三户,对涉案房屋给予补偿安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其与张洪刚、张世良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方式)。张洪刚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县2009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194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宅基地被政府征收。被上诉人白壁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镇政府与张洪刚、张世祥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但没有与张洪刚、张世良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张洪刚、张世良所说的协议书不存在,也不存在扣押。二、当时只是初查登记,初查时群众举报张世良户口不在本村、年龄不够,经核实张世良户口、年龄有更改,不符合产权调换的规定。对拆除的房屋应当进行货币补偿,但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张洪刚、张世良所说支付的过渡费、补偿费,不能证明是给张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西王辛店村委会同意白璧镇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由安阳县人民政府举办,登记为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新东产业聚集区提供管理保障服务;政策落实、招商引资、建设规划、项目洽谈、生态绿化、日常管理。本院认为:安阳安东新城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对搬迁的居民依法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东新城建设安阳县指挥部《关于安东新城规划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意见》中对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所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系张洪刚之父张治国1982年所建的老宅院。张洪刚父亲张���国、张洪刚之弟张洪亮已就另一处宅基地及房屋领取了补偿并进行了产权调换,得到了安置房。对本案所涉宅院房屋,张洪刚之父张治国应当得到补偿,但不符合再进行产权调换的条件。同时,按照安东新城建设安阳县指挥部《关于安东新城规划区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意见》规定,张洪刚与其子张洪祥也已就自己的宅院与安阳市新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西王辛店村委会、白璧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补偿并进行了产权调换,得到了安置房。本案中,虽然张洪刚之父出具书面说明将本案所涉宅院及其上房屋因搬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给张洪刚、张世良,张洪刚、张世良基于前述原因,可以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但再要求予以产权调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洪刚、张世良认为安东新城建设安阳县指挥部《关于安东新城规划区内房屋��迁补偿安置的意见》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要求进行产权调换、给予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璧镇政府认为未与张洪刚、张世良就本案所涉宅院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认为张洪刚、张世良可以获得货币补偿而不应再进行产权调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刚、张世良要求继续履行他们与安阳市新东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白璧镇政府、西王辛店村委会就本案所涉宅院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产权调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就案涉宅院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洪刚、张世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