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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毛瑞亮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瑞亮,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亮。委托代理人宋稚夫,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负责人冷健冰,所长。出庭负责人刘亚军,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丁祥军,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兴伟,区长。委托代理人乔洪利,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瑞亮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21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稚夫,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李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李村派出所”)的负责人刘亚军、委托代理人丁祥军,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锋、乔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栋×单元×户,原登记权利人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周玉秋2007年9月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处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因本案原告毛瑞亮及王玉芬1995年已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将户籍迁入,周玉秋2012年3月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毛瑞亮及王玉芬、毛晓萌从涉案房屋迁出,该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周玉秋的诉求。毛瑞亮等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系单位内部合资购房、分房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裁定撤销(2012)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玉秋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5日,原告毛瑞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周玉秋于2015年10月向该房屋租户下达限期搬离通知,要求租户于2015年11月5日凌晨1点前搬离,否则将采取一切合法必要措施排除妨碍并强制腾空该房屋。该租户于2015年11月1日将限期搬离通知转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和原告办理退租手续并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11月5日,案外人高金波与张立胜持房产证复印件前往涉案房屋,因房门已锁,高金波遂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房门并更换了门锁,后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11月11日,原告毛瑞亮发现高金波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遂报警要求处理。经被告李村派出所调查,周玉秋确认高金波等是经其同意借住而进入涉案房屋,原告毛瑞亮亦确认高金波等进入时涉案房屋内无人居住,被告李村派出所遂于2015年11月25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分别向高金波及原告毛瑞亮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李沧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李沧区政府2015年12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李村派出所做出的青沧公(李)行终止决字[2015]0007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式。本案中,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栋×单元×户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周玉秋名下,高金波等征得周玉秋同意进入上述房屋居住。原告毛瑞亮与周玉秋就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栋×单元×户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公安机关对原告毛瑞亮与周玉秋就上述房屋的权属争议没有决定权。因此,原告毛瑞亮与周玉秋就上述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前,被告李村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李沧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毛瑞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毛瑞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位于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栋×单元×户,原登记权利人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协议,按照住房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早在1995年即已将户口迁入该涉案房屋并入住。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2015年11月11日,上诉人才发现自己的房子被人破门而入,在上诉人报案时,上诉人称“周玉秋让其外甥在2015年的11月3-10日期间趁我不在家时强行破门而入,占据此房屋,在房屋里吃住,对门锁进行了更换阻止我进入,我认为对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我要去报案。”由此可见,高金波等人趁上诉人不在家期间强行破门而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案外人周玉秋是清楚的,该房屋并非“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无人居住的住房”。二、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就认定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在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集资建房所分配并入住,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系单位内部自管房,故周玉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高金波进入涉案房屋应当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涉案房屋,其行为就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认为高金波等人趁房内没有人时更换门锁、并以案发时无人居住为由认定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辩称,侵犯他人住宅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处罚。本案案发时涉案房屋无人居住,高金波等人进入房屋的时候没有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周玉秋授权高金波等人进入房屋不构成侵犯上诉人住宅权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于12月8日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涉案房屋系单位内部合资购房、分房而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故上诉人依据青岛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错误。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玉秋名下,高金波等征得周玉秋同意进入涉案房屋,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周玉秋就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正确。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毛瑞亮等三人与周玉秋之间因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栋×单元×户房屋的返还问题所发生的纠纷系单位内部合资建房、分房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案外人高金波等人在征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周玉秋同意的情况下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而上诉人庭审中虽主张高金波等人的该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但在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前,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李村派出所所作上述终止调查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瑞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