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54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康成陈某1,男,成年,汉族,原告的弟弟。被告杨某1,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杨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成陈某1,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不在一起,互相极少来往,××××年××月便轻率地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妮曼杨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杨某3杨某4,现均在校读书。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坏脾气才暴露出来,经常无故打骂我,现我无法忍受下去,从2014年8月9日离开被告家,至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杨某2、长女杨妮曼杨某3由被告抚养,二女杨某3杨某4由原告抚养;三、婚后2013年原、被告共建(加层)二、三层楼房,面积约200平方,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原告应得一半,折价约7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无打过原告,双方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三个子女,孩子还小需要父母,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妮曼杨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杨某3杨某4,现均在校读书。原告认为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婚已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原告提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