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牛银臭与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冯勋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银臭,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冯勋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27号原告:牛银臭,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勋山,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银臭与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冯勋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银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与被告冯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银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院日期之前的损失共计4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泌阳县黄山口乡山庄村委前庄供电线路损坏,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维修,2016年6月14日下午约6点左右,维修人员被告冯勋山驾驶挖掘机将电线杆撞倒,将原告砸伤,现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约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冯勋山是承揽电业公司栽电线杆的工作,在工作之外冯勋山应原告要求帮助其挪移碾盘,在这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与电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让电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对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勋山辩称:由于冯勋山并不是与原告同村,与原告也不认识,冯勋山是受原告和第一被告指派才导致出现的这个事故,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冯勋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黄山口乡电所委派黄山口乡崔湾村委罗沟村的电工罗恒山去维修黄山口乡山庄村委前庄因天气原因所损坏的线路,罗恒山找到同村村民冯勋山栽电线杆,双方约定由有挖掘机的被告冯勋山对损坏的线路进行维修(栽电线杆),由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牛银臭先是义务帮助电工罗恒山及开挖��机的冯勋山栽电线杆,后便要求被告冯勋山义务帮助其挪动位于路边的一个碾盘,在牛银臭转身拿工具时,被告冯勋山所驾驶的挖掘机撞倒了路边的一根废弃旧电线杆,砸伤了原告。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7月19日原告出院时,原告共计在医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5887.5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废旧电线杆未尽到及时处理、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冯勋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结��本案事实,原告牛银臭和被告冯勋山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勋山作为帮工人在操作挖掘机时碰倒废旧线杆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帮工人系原告牛银臭,事发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却因疏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及被告冯勋山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分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承担15%,被告冯勋山承担40%,原告牛银臭承担45%为宜。关于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辩称的被告冯勋山是在承揽工作范围之外应原告要求帮助其挪动碾盘才致使原告受伤,与电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冯勋山辩称的自己是受原告和第一被告指派才导致出现的这个事故,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依法先行判决被告支付其自受伤日至出院日为止(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牛银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887.52元;2.误工费为1040.69元(10853元/年÷365天×35天);3.护理费为5845.86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5、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35649.07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总计5347.36元(35649.07元×15%),被告冯勋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总计14259.62元(35649.07元×40%),其余部分由原告牛银臭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牛银臭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银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六分。二、被告冯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银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原告牛银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银臭负担292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冯勋山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