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金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罗彩荣,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风亮,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靖远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罗彩荣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5月9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于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后因故终止鉴定。
原告罗彩荣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双方协商,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彩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0031元,减半收取计10015.5元,由原告罗彩荣负担。
审判长徐荣光
人民陪审员樊永惠
人民陪审员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