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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274号

罗彩荣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彩荣,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金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罗彩荣,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生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风亮,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靖远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罗彩荣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5月9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于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后因故终止鉴定。

原告罗彩荣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双方协商,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彩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0031元,减半收取计10015.5元,由原告罗彩荣负担。

审判长徐荣光

人民陪审员樊永惠

人民陪审员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