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财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塑兴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塑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财保101号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投资区新阳工业区新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326H。法定代表人:吴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塑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903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朱美英。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塑兴工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3250.73元的财产。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光东里78号店铺,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1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为保证生效裁决得到执行,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光东里78号店铺;二、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厦门塑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83250.73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3元,由申请人厦门通兴家俱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