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强昌用与江涛、桂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昌用,江涛,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强昌用,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江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桂玲,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208执18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涛、桂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6#楼1-1302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涛、桂玲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6#楼1-1302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