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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玉存与贾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存,贾荣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16号原告:程玉存,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贾荣海,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茌山建筑公司职工,住。原告程玉存与被告贾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荣海偿还原告程玉存欠款24400元及利息2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有钢材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6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有24400元未还。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赔偿利息2755元。被告贾荣海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钢材生意往来,价款共计276200元,其中附带发票款1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代付发票款7810元,代付发票款利息4920.3元。故被告只欠原告14424.7元。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拒绝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钢材生意往来。2015年11月2日双方对钢材买卖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4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程玉存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44000元。2015年11月2日贾荣海”。2016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日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该清算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查,被告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罚息上限为年利率为6.525%。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此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玉欠款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玉存负担15元,被告贾荣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