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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加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晋,,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加晋在榆阳区常乐路大雁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灰色五羊牌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81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加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加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加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加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加晋2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12日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8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记录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加晋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判处。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