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451、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451、1554号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村西路***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大道653号。法定代表人:范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与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被告(后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2,要求北斗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500元;3,要求北斗公司支付22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3760元;4,要求北斗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5,要求北斗公司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要求北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我到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一直勤劳工作,但公司2016年6月12日单方面改变我的工资结构形式,由计时制调整为计件制,我不同意,双方解除了合同。由于公司的过错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承担责任。我2014年9月1日到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但仲裁对社保补缴期限遗漏2014年9月,我认为2014年9月的社保应由公司补缴。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安排我每周六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我的工种属于高温作业,符合享受高温补贴条件,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9月、2015年7月-9月的高温补贴。北斗公司辩称:1,北斗公司与姜开友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能要求双倍工资,而且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劳动仲裁,也只有2015年7、8两个月在仲裁时效范围内。2,姜开友以调整岗位为由无故离岗,后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姜开友主张的周六加班及补缴社会保险,该部分已作为工资组成部分发放给了他,他也签字确认了,如补缴社会保险,已发放的应当返还。4,高温补贴应以仲裁裁决为准,否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斗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2,北斗公司不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双方确认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并通过工资发放表的形式加以确认,但仲裁认定姜开友单方提出的基本工资标准,明显偏颇。且姜开友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劳动仲裁,也只有2015年7、8两个月在仲裁时效范围内。双方已于2016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签订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北斗公司不应为姜开友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所示,该部分社保费已经作为补贴发放给姜开友,并得到姜开友签字确认,再由北斗公司缴纳将明显损害北斗公司利益。姜开友辩称:北斗公司说的不是事实,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已提出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姜开友到北斗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5年3月后调整为3500元。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在未征得姜开友同意的情形下,北斗公司将姜开友工资结构形式由计时制调整为计件制。2016年6月16日,北斗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合同,姜开友实际工作年限1年9个月。姜开友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因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姜开友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日,该委作出池劳仲裁字(2016)165号裁决:1,北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开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2,北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开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北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姜开友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交费部分由姜开友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姜开友其他请求。姜开友及北斗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姜开友与北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不包含姜开友到北斗公司入职后至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期间,故北斗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北斗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仲裁裁决认定北斗公司应支付2015年6-8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姜开友在北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故姜开友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北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7000元,并无不当。姜开友主张加班工资,因其在工资表上已签字领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开友主张高温补贴,因未证明其作业室温超过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斗公司要求不缴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北斗公司未为姜开友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当补缴。北斗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已以工资形式发放,补缴后应当返还,因北斗公司未证明已发放了社会保险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0元;二、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三、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补缴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其中个人交费部分由姜开友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后起诉被告)姜开友其他请求;五、驳回被告(后起诉原告)安徽北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儒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