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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孟良与刘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良,刘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023号原告王孟良,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皓,男,1971年10月23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刘劲松,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周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孟良与被告刘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刘劲松,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良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54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刘劲松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汪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江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劲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28718.5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4349.57元、误工费432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0元、营养费1335.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60.00元、拖车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车修理费支付了2690.00元。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扣减2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部分费用过高。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54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被告刘劲松驾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汪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江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劲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2871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车在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原告王孟良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内江市中医院住院89天共产生医疗费44349.5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4349.57元)。3、被告刘劲松垫付本车的修理费2690.00元。4、原告王孟良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6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5、原告王孟良之母王金兰(1930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王孟良、次女王孟金。6、庭审中经协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同意按12000.00元计算。7、原告系建筑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保单抄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孟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方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被告刘劲松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此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没有提出扣减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40元过高,可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应纳入本案处理。应纳入本案的费用为:1、医疗费:44349.57元(原告垫付34349.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2、误工费20678.50元(建筑行业41357.00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8100.00元(90元*90天);4、营养费1350.00元(90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0元(15.00元*89天);6、伤残赔偿金104820.00元(26205.00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被扶养人王金兰生活费9638.50元(19277.00元*5年*20%÷2人);9、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10、鉴定费2800.00元;11、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60.00元;12、施救费180.00元;13、被告刘劲松垫付的本车修理费2690.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00元。以上合计215801.5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840.00元。余款89471.57元(215801.57元-120840.00元-2800.00元-2690.00元),由被告刘劲松承担30%即为26841.4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由原告王孟良自行承担70%即为62630.10元。被告刘劲松垫付的本车修理费2690.00元,首先由原告在其所有的摩托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承担2000.00元,余款6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川KED5**号车投保的车损险中承担30%即为207.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为483.00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王孟良自行承担70%即为1960.00元;被告刘劲松承担承担30%即为8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37888.47元(120840.00元+26841.47元+207.00元-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37291.47元(已包括被告刘劲松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53.00元)。被告刘劲松应当获赔597.00元(2690.00元-鉴定费840.0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53.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孟良各项损失费用137291.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劲松597.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00元,由原告王孟良承担800.00元,由被告刘劲松承担1253.00元。(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