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特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兴国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兴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67号申请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兴国。委托代理人:陈政,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兴国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广昱、助理审判员李元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韩兴国于2015年8月12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39天。韩兴国有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其开具的2016年2月22日至3月25日共计5张均为期一周的休假诊断书,及2016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共计2张均为期一周的休假诊断书。韩兴国与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韩兴国至今未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韩兴国提供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病志首页》、《诊断书》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对韩兴国与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韩兴国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向该委提供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尽管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经该委审查,韩兴国提供的此证据为真实的,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为韩兴国缴纳了养老保险。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韩兴国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该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韩兴国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委参照韩兴国陈述,认定韩兴国系2011年7月1日到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因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向韩兴国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韩兴国要求确认与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70%支付病伤假期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兴国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韩兴国负有举证责任,但韩兴国仅向该委提供了2016年2月22日至3月25日共计5张均为期一周的休假诊断书,及2016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共计2张均为期一周的休假诊断书,上述诊断书仅能证明韩兴国自2016年3月1日至31日及2016年7月26日至31日期间处于休假状态,经计算,上述法定工作天数为27天(23天+4天)。因韩兴国未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所以应按照韩兴国医疗期间的工资计算,韩兴国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且韩兴国连续工作3年多,则按韩兴国本人工资的70%计算。因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韩兴国的工资支付记录,该委参照韩兴国的陈述认定韩兴国的工资为2100元/月,韩兴国工资的70%为1470元(2100元×60%),故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韩兴国支付上述27天的工资1824.83元(1470元÷21.75天×27天)。而韩兴国在其他期间未到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这一期间因伤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因此,韩兴国在不能证明自己在上述其他期间有合法理由不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韩兴国与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兴国支付拖欠的工资1824.83元;三、上述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四、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韩兴国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沈浑劳人仲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1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沈阳朗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助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