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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07号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文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喜宝,奋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客户经理。被告李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新业村。被告于青龙,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奋斗村。被告郑玉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十八里村。被告鞠春岩,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十八里村。被告张新亮,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阿象山村。被告杨志强,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奋斗村。被告梅玉云,女,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奋斗村。被告宋玉龙,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奋斗村。被告由春艳,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孙吴县奋斗乡奋斗村。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喜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1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51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5,51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对上述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伟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李伟、于青龙、郑玉奎、鞠春岩、张新亮、杨志强、梅玉云、宋玉龙、由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