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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罗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罗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10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款3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渭源县庆坪路的酒店(后起名心悦酒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装修,工程总价款136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入正常施工阶段预付工程款20万元,木工开工进入正常施工阶段付工程款30万元,油漆工进入正常施工阶段付工程款30万元,竣工付20万元,扣除10%的保修金,其余款项开业后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满,保修金一次性结清。同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酒店装修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按照被告要求,并在被告的监工下严格施工,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任务,按工程增减结算,工程量增加4万元,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140万元,装修工程被告已接受并投入使用,但其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后经我催要,至2015年4月被告共给付我装修款105万元,剩余35万元一直未给付,现保修期满,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罗某某辩称,拖欠原告装修款35万元属实,因原告给我装修的心悦酒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工程(3号地弹门未安装,墙边角未粘,卫生间墙上风孔未打,暖气罩未安装)至今未完工。2015年5月1日酒店开业我只好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我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因质量问题导致我的酒店无法正常营业,给我造成严重损失,现要求原告把有质量问题的地方维修好,装修款我如数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渭源县庆坪路的心悦酒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装修,工程总价款136万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甲方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入正常施工阶段预付工程款20万元,木工开工进入正常施工阶段付工程款30万元,油漆工进入正常施工阶段付工程款30万元,竣工付20万元,扣除10%的保修金,其余款项开业后3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保修金一次性结清。装修合同签订后地板铺设过程中,因心悦酒店所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发商未竣工验收,该装修工程无法继续,2014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酒店装修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没有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了雅座及雅座隔断,雅座部分的木地板,该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万元,2015年5月1日心悦酒店开业,该装修工程被告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另庭审中对未完工程原、被告认可价值共计5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有二项:一是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有后堂地面积水漏水,电路无法正常使用,不锈钢装饰生锈,墙面贴板翘起泡,大理石窗台裂缝等,原告辨称本案实为承揽合同,其所完工程全部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和要求完工的,现酒店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质量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经过现场勘验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事实存在,但对造成的原因及维修需要的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评估,本院无法认定。二是该装修工程完工后是否交工验收的问题,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交工验收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对该酒店已投入使用没有异议,但只认可对地砖铺设交工验收,其余均未验收。对该装修工程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装修了酒店,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辨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全部维修后拖欠的工程款如数给付,但对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及维修需要的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有关部门鉴定评估,故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价款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应另案处理,对被告提出的未完工程双方认可价值5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本案经现场勘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事实存在,且在保修期内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维修但没有维修,故原告提出保修期满,要求退还保修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款205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装修款20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朱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祖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