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郭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405号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李某。原告于某与被告郭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产权证号:07-10653**)和坐落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产权证号:07-10428**)的房产归原告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2、依法分割涉案的两套房屋,坐落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的全部产权和坐落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房屋一半的产权(总价值约45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涉案的两套房屋,坐落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和坐落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又放弃对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结婚,于2015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09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出资购买坐落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又支付首付款购买坐落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某银行账户汇款1399153.00元用于清偿涉案两房屋的部分债务。2015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其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房屋名下的产权恶意转移至被告郭某名下,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郭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涉案房产不是被告李某出的钱。原告与被告李某已调解离婚。位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与被告李某无关,借款合同和交款单都是被告郭某的名。位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的房产是被告郭某的,与被告李某无关,是被告郭某把被告李某的名加到房产证上去的,被告李某欠被告郭某85万元借款,后来被告李某就把房产证上的一半产权转给了被告郭某,不是恶意转移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某作为买受人,被告李某为共有人与淄博齐鲁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李某为共有人)购买位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10月25日,该房产办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郭某,被告李某为共有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郭某与边增波、娄承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某购买位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2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同日,该房产办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郭某。2015年8月13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其位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2-1304室房屋名下的产权转至被告郭某名下。被告李某系淄博三兄弟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与被告李某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两份、淄博齐鲁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以上事实,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郭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自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因涉案两套房屋而支出的款项均是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提交被告李某之子李广福与被告李某二弟李保忠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自2009年至今,从淄博三兄弟面业有限公司借走现金130余万元,其中,仅2013年就借现金40余万元,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临淄区晏婴路113号内2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被告李某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但自认确从公司借走了130万,但已用于孩子结婚、买房、买车及家庭日常开支。被告李某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2013年10月15日借被告郭某85万元,后其为了归还该借款,将临淄区齐园路46号2号楼2单元1304号房子产权转移给被告郭某,该房子产权是离婚后转移的,不是恶意转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均认可临淄区齐园路46号2号楼2单元1304号房子价值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关于临淄区晏婴路113号内2号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李某离婚时,位于临淄区齐园路46号2号楼2单元1304号房子产权人为被告郭某,被告李某为共有人,虽然被告李某辩称该房产系被告郭某单独所有,其后将产权变更至被告郭某名下,系其归还所欠被告郭某的借款85万元,但仅提交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共有部分进行分割。现被告李某已不再享有该房产权,其应按双方认可的房产价值支付原告折价款。两被告并未约定房产的共有份额,应按一半份额进行计算。故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折价款75000.00元(300000.00元/2/2)。原告虽主张两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提交录音一份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并不能体现其证明的内容;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系恶意转移共同财产,但被告李某将其产权份额过户至被告郭某名下时,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离婚,并非离婚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不分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房屋折价款7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200.00元,被告李某负担8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