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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昭祥与熊煌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祥,熊煌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24号原告曾昭祥。被告熊煌滚。原告曾昭祥诉被告熊煌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煌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曾昭祥诉称,2014年8月初,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将武宁县万福豪庭6号、7号、8号、9号地下室商铺酒店及商业综合楼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浇倒工程转包给被告熊煌滚。2014年8月20日,被告熊煌滚又以万福豪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浇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熊煌滚将万福豪庭项目6号、7号、8号、9号地下室商铺酒店及商业综合楼主体结构的混凝土浇倒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浇倒。协议约定工程量与单价为:基础以上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算,基础以下按照每立方米22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截止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合计浇筑基础以上混凝土17524.54平方米,基础以下689.15立方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熊煌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及欠款明细,被告熊煌滚认可总工程款为139483.08元,已经支付原告63000元,还欠原告76483.08元。之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76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4723.08元被告至今一直不肯支付给原告,原告曾昭祥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4723.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煌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万福豪庭项目二期6-9号楼及商业超市工程,并成立万福豪庭工程项目部。2014年8月20日,被告熊煌滚代表万福豪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曾昭祥代表的武宁砼浇倒施工队签订《混凝土浇筑协议》,协议约定万福豪庭工程项目部将万福豪庭二期6-9号楼地下室商铺酒店及商业综合楼混凝土承包给武宁砼浇倒施工队浇倒,工程量按照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元,基础以下每立方22元计算。原、被告均作为代表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5日,被告熊煌滚经手,向原告曾昭祥出具一份说明,证明武宁砼浇倒施工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在万福豪庭工地共计完成基础工程量689.15立方米,已经完成楼面工程量17524.54平方米,点工11个,合计工程款为139483.08元,扣除之前借支63000元,剩下合计76483.08元,被告熊煌滚签字确认经手。2015年7月31日,武宁砼浇倒施工队施工人员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昭祥已经全部付清了工人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告曾昭祥与施工方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公司将工程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曾昭祥。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原告曾昭祥自行向被告熊煌滚主张。原告曾昭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4723.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昭祥提交的《混凝土浇筑协议》原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万福豪庭工地证明原件一份、武宁砼浇倒施工队证明原件一份及《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曾昭祥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昭祥主张被告熊煌滚系挂靠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形式承建万福豪庭二期混凝土浇筑项目的转承包人,原告曾昭祥系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曾昭祥未能提供被告熊煌滚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熊煌滚个人承包,同时依据《混凝土浇筑协议》来看,原告曾昭祥与被告熊煌滚均系代表人,被告熊煌滚代表“万福豪庭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另外,在结算说明中,被告熊煌滚仅作为经手人予以证明,原告曾昭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曾昭祥要求被告熊煌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工程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昭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8元,由原告曾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中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