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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孙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09号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某,男,1996年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孙某某(上被告母亲),女,1974年生,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购楼差价款3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二被告支付差价款51432.00元,二被告除支付部分钱款外尚欠3万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付款。期满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拖欠至今。被告郭某辩称,欠款承认,数额对,我们可以分期还款,一个月只能还款不超过2千元,十天左右先还5千元。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承认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孙某某在原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接收回迁楼房,认可返还差价款,且已部分履行后,应按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还款协议返还全部余欠差价款3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因双方无约定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洮南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郭某、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