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君晓与张建明、赵利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晓,张建明,赵利根,韩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58号原告:孙君晓,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张建明,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赵利根,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海良,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孙君晓为与被告张建明、赵利根、韩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明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被告赵利根、韩海良履行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张建明、赵利根、韩海良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赵利根、韩海良为被告张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相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0年。借款后,被告张建明分文未还,被告赵利根、韩海良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君晓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赵利根、韩海良对被告张建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张建明、赵利根、韩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