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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容太与吴显海、宋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容太,吴显海,宋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184号申请执行人杜容太。被执行人吴显海。被执行人宋秀军。申请执行人杜容太与被执行人吴显海、宋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宋秀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杜容太各项损失1733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还应赔偿99830.37元,由吴显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杜容太发现被执行人吴显海、宋秀军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