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雄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康巴什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65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丁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U98**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3951.6元)及其他险种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高峰驾驶陕K708**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旧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草沟大桥向南约50米处逆行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陕KU08**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道路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645元,产生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08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却不予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1645元、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投保的事实认可,但是依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故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车辆系合法驾驶。证据2、保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U98**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保险限额是173951.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1支、修理费发票1支、修理费清单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予以确定车损为41645元,支出鉴定费125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支出43427元。证据4、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3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其他理由同辩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救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保单由被告公司出具系并盖章确认,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鉴定书系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由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并盖章确认;定损费发票由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系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盖章确认,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维修费、维修清单中记载维修金额与鉴定结论中车损金额不符,经原告庭审确认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维修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施救发票由榆林市榆阳区三丰道路清障中心出具系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盖章确认,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陕KU98**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3951.6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2016年7月31日17时30分,高峰驾驶陕K708**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旧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草沟大桥向南约50米处逆行时,车辆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陕KU08**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645元。另查明,鉴定费支出1250元、施救费308元。鉴定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致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U9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陕KU98**支出维修费41645元、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08元,共计43203元,首先在对方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后,下余412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人民币41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