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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永鹤与牟伟、吴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鹤,牟伟,吴秀玲,张维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825号原告:王永鹤,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牟伟,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吴秀玲,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张维献,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王永鹤与被告牟伟、吴秀玲、张维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伟、吴秀玲、张维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伟、吴秀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张维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牟伟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6月11日被告牟伟与其妻子吴秀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张维献为其借款做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及一份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牟伟、吴秀玲、张维献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牟伟、吴秀玲、张维献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6月11日借款协议书;2、2014年6月11日借据;3、2014年6月11日连带担保保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鹤与被告牟伟经朋友张志强介绍认识。被告牟伟与妻子吴秀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王永鹤借款。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款协议、连带担保保证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牟伟、吴秀玲向原告王永鹤借款60,000元,被告张维献自愿为本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6%。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来王永鹤现金60,000元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内容均同上。上述证据上,被告牟伟、吴秀玲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手印,被告张维献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上述证据上还写明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即证明借款人已当面点清收到所借全部现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了利息3600元,给了被告56,400元的现金。借款后,被告又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属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连带担保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合法有效。原告陈述预扣利息3600元后交付被告牟伟现金56,400元,有借据及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预扣3600元利息属原告自认,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借本金为56,4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6%超过了年利率36%和年利率24%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调整,多付部分抵扣本金。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牟伟按月息6%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0,800元(不包括预扣利息)。而按年利率36%和本金56,400元三个月期间应产生的利息为5076元(56,400元×年利率36%×3个月)。已付10,800元清偿利息扣下余5724元抵扣本金,本金下余50,676元。故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本案借款本金下余50,676元及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牟伟、吴秀玲应予偿还。被告张维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牟伟、吴秀玲、张维献怠于行使答辩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如因此造成对三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伟、吴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鹤借款本金50,676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张维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维献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驳回原告王永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牟伟、吴秀玲承担1122元,原告王永鹤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