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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898号原告: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刘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君,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776号1幢321室。法定代表人:张群。原告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品桥���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306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31.06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3.87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和润园驻场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钱塘和润园���盘项目驻场代理销售商,销售佣金以本项目销售总金额的1.2%计算,每月19日、次月5日为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代理销售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佣金43064.4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和润园驻场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钱塘和润园楼盘项目的驻场代理销售商;合同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甲方以本项目销售总金额的1.2%为乙方的销售佣金费用,佣金费用结算前提为业主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把首期房款交予甲方,贷款业主银行确定可以放贷(非贷款放款日);每月19日、次月5日为佣金结算日(如遇公休日顺延),按半月结算当期成交的实到金额100%驻场代理销售佣金;本次销售合同期内保底销售额为5500万元;甲方在乙方佣金中扣除6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乙方在规定的合同销售时间内没有完成甲方确定的保底销售量,甲方可以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义务而使对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共售出10套房屋、2个车位,销售额合计22852954元,佣金合计274235.45元。被告已支付佣金171171元,未支付佣金为103064.45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和润园成交数据及回款结佣情况汇总表,根据该表可知前述原告售出的房屋、车位中约一半已付全款,另一半已付首付款或定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1720元的代理费发票。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1344.45元的服务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43064.45元,被告均已收讫。以上事实有《和润园驻场代理��售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润园驻场代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驻场代理销售服务,如前所述,被告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为103064.45元。因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完成保底销售额,被告有权没收其中6万元佣金,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佣金43064.45元。合同约定双方每月5日、19日结算实收销售金额的对应佣金。原告主张其于销售金额实收后才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即便根据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2015年5月6日推算,被告也应当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全部佣金。虽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其陈述,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均出售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自售出至2015年5月6日,期间逾四个月,根据正常的购房及按揭贷款流程,已足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全款,加之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前实收全部销售金额,其应于2015年5月19日付清原告全部佣金。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佣金,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数额经计算为2578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3064.45元;二、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7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佣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浙江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杭州品桥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