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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苗建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建国,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8日,郭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苗建国联系,从被告人苗建国手中购买冰毒两次,重量为5.5克,支付现金1700元,余款在交易时付清,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建国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郭某欲吸毒,便打电话给金某联系购买毒品。金某联系被告人苗建国,得知苗建国手中有冰毒,便将通过ATM机向苗建国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000元,从苗建国手中取一袋冰毒,重量为1克。2016年2月18日,郭某欲吸毒,金某将苗建国的手机号码告诉乐郭某,郭某与苗建国联系,约定4克冰毒,价格为2500元,郭某付车费250元,苗建国将冰毒送到郭某手中。当日,郭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的方式支付人民币700元(微信账号a1884502****,网名是家和万事兴),余款在交易时付清。被告人苗建国租用洪伟的轿车拉着金某到黑龙江省铁力农场盛元宾馆203房间进行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2.98克,从苗建国裤兜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62克,从洪伟车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苗建国贩卖毒品冰毒两次,重量为5.5克。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苗建国在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手机3部,书证被告人苗建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辩认笔录,证人郭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建国的供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建国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建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升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