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一审赵凤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凤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583号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月亮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7609-8。法定代表人:柴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凤森,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54********。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集团)与被告赵凤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被告赵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赵凤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只是受其他公司委托为被告缴纳社保,并代为办理退休证,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现原告对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凤森辩称:其在原告双星集团处退休,原告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赵凤森原工作地点位于原告双星集团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工作地点变更为双星集团成都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仍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被告退休,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2016年1月8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凤森是否为独生子女父母。被告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显示被告为独生子女父母,原告双星集团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为独生子女父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双星集团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赵凤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后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工作地点变更原因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且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仍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仅是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委托代理交纳劳动保险费协议书》、《委托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人员名单》、《委托函》,但该三份证据上对方公司分别为双星集团成都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是否代缴、代谁缴纳社会保险均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并且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综上应认定原告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规定的“退休时所在单位”。被告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故被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之规定,应依法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42688元/年×30%)。被告未就本案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双星集团要求不支付被告赵凤森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凤森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2805元。如果原告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