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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季学兵与邹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兵,邹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373号原告:季学兵,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邹永珍,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季学兵为与被告邹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季学兵与被告邹永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邹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学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邹永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邹永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钱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