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祥明、邹令、林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祥明,邹令,林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9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明,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庄河市被告:邹令,女,满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庄河市。被告:林雪,女,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住庄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被告林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被告林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祥明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孙祥明、邹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最终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1781.13元、复息195.6元,罚息27056.2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雪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金源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孙祥明、邹令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5.被告孙祥明、邹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祥明签订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祥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被告孙祥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孙祥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孙祥明承担。被告孙祥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林雪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雪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金源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祥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8735《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孙祥明250000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孙祥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祥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孙祥明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50000元人民币,应还利息1781.13元、复息195.6元,罚息27056.25元,欠息合计29032.98元,本息合计279032.98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孙祥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孙祥明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祥明、邹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被告林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2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祥明签订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祥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祥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08735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孙祥明250000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林雪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雪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金源X单元X层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权。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森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孙祥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孙祥明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50000元,应还利息1781.13元、复息195.6元,罚息27056.2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5.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孙祥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林雪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孙祥明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应视为以自身行为表示,其将不在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要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孙祥明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共同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共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1781.13元、复息195.6元,罚息2705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相应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系因追索债务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此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被告林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祥明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08735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781.13元、复息195.6元、罚息27056.25元,并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二至三项,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应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林雪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金源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祥明、被告邹令、被告林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