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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林昌与毛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昌,毛子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76号原告:徐林昌,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兰花(系原告配偶),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毛子恩,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徐林昌为与被告毛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312元,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55987.2元(利息加本金共计14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利。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林昌借人民币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年息计算。”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徐林昌借人民币九万叁仟叁佰拾贰元整,利息以年息2分计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子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两份借条均载明约定以2分年息计算利息,利息约定不明,借贷双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先后出具两份借条,由此推出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其次,关于案涉借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就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因其上所载金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之情形,最初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4000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二次签订的借条,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交付的本金54000元加上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92915.51元,故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92915.51元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就部分予以支持。再次,原告根据两张借条的约定主张以叠加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计算之后的利息,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利息调整为以2010年4月19日交付的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本院对借款本息予以调整,由此得出,被告毛子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15.51元、利息40300元。被告毛子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林昌借款本金92915.51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40300元(以未还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合计133215.51元;二、驳回原告徐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子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徐林昌负担177元,由被告毛子恩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