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津源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津源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754号原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二路以北、胜利工业园十四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王俊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津源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区利一路111号金凤凰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田禾立,董事长。原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与被告东营津源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津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损失67900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津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9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津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津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逾期每日加收1%资金占用费;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城支行,贷款应付挂账户370655501156273099002000004。被告津源公司在该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瑞特公司向贷款应付挂账户370655501156273099002000004中转账支付7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津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瑞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瑞特公司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津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津源公司应及时偿还涉案借款。现原告瑞特公司主张被告津源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瑞特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津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津源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胜利油田瑞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元,减半收取57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