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8235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28号联盛大厦东3C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15233R。
法定代表人:雷宝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珠、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怀洋,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何怀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慧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