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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170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张家港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强制报废的苏E×××××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郭某2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被告人桂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信息列表、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人口登记情况表、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桂某某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