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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贾洁与马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洁,马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354号原告贾洁,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曹国民,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雁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原告贾洁的丈夫)被告马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委托代理人刘昌花,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系被告马成的妻子)原告贾洁诉被告马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民、周雁军、被告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洁诉称,2016年6月10日,在额里图种蓄场牧业分场毕力淖尔小组,我们家和其他5家牧民因种地同马成夫妇发生争执,随后马成用修车的铁扳手将我的头部打伤。当时就去正镶白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75.1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34.38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367.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是11076.76元。被告马成辩称,首先,我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这些钱我不承担。其次,事实是这样的,2016年6月10日,原告及其亲戚好友5家牧民到我家地上找我,说他们也要种这块地,我不同意,因为地是我租来的,我已经种了13年了,我们只是吵了一架,我并没有打她。因为她们阻拦我正常种地,导致我家不能种菜籽,后改种国草,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赔偿我20000元。另外,我有一台90式拖拉机,别人雇我种地翻地,每日可收入2000元,因我被公安局拘留10天,导致我的经济收入损失20000元,也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早晨5时50分许,被告马成和他妻子刘昌花到位于正镶白旗宝力根陶海苏木额里图种蓄场毕力淖尔小组附近的地里种地,此时,原告贾洁及其丈夫周雁军、赵桂英(周雁军母亲)、周振清、赵金龙分别骑着四辆摩托车来到了被告马成种地的地方,双方因种地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和纠缠,在冲突中,被告马成造成原告贾洁头部受伤,随后双方停止纠缠,原告贾洁被送往正镶白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原告贾洁支付医疗费2275.15元(住院费用2026.59元+门诊248.56元),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2016年6月10日正镶白旗公安局作出了“正白公(刑)鉴通字(2016)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果为贾洁头部受伤已构成轻微伤,后正镶白旗公安局于同天作出了“正白公(宝)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马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马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7月15日,原告贾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成赔偿其医疗费2275.1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34.38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367.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是11076.7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正镶白旗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镶白旗公安局宝力根陶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正镶白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成将原告贾洁头部造成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洁所诉赔偿医疗费22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贾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有法律规定和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34.38元、误工费1367.2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从里程上及当地出租车行业的价格比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50元,护理费1134.38元,因原告贾洁是牧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护理费支持988.9元,误工费本院支持988.9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实际情况,原告贾洁在没有确定所争议的地块是属于谁的情况下,不应到被告马成所种的地块当中找被告马成理论或纠缠,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成在原告贾洁与其理论和争吵当中,不应对其进行身体伤害,具有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洁对自己的行为应付20%的责任,被告马成对自己的行为应付80%的责任。被告马成要求原告贾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洁人身损害赔偿金6802.36元[(医疗费22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988.9元+误工费988.9元)×80%];二、原告贾洁自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1700.59元[(医疗费22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988.9元+误工费988.9元)×20%]三、驳回原告贾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马成承担160元,由原告贾洁承担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成承担640元,由原告贾洁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