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清,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李精华、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原辩护人蒋蜀新(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中被告人罗某解除与其的委托关系),现委托辩护人李文学、李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罗某为筹集资金,在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以其本人及余某某、余某、余某、卢某某、代某某、郭某等人名义,办理7张白金信用卡。从2011年底开始,罗某通过透支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数百万元。2013年9月起,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多次以电话、邮寄信件等方式对罗某等7人进行催收,但罗某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7日止,已累计欠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本金2125905.33元,利息、滞纳金1074162.32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厦门市被公安民警挡获。案发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已经归还银行231.6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认定有异议,不应计算在内;2、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罗某已退还所有款项,取得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谅解,并提交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明;4、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罗某为工程运转筹集资金,在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以其本人名义、并指使其手下人员余某某、余某、余某、卢某某、代某某、郭某等六人,共计办理7张白金信用卡供罗某使用。从2011年底,罗某通过透支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数百万元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使用,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累计欠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本金2125905.33元,利息、滞纳金1074162.32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厦门市被公安民警挡获。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分别归还欠款人民币121.6万元、110万元,由成都市公安局予以扣押;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前述扣押的款项共计231.6万元发还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出具刑事谅解书,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积极归还欠款,配合该行追收其他恶意透支人欠款,该行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对罗某所欠部分利息、滞纳金予以减免,不再予以追收。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单位内部安全保障支队挡获,归案后罗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范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据此分别对范某某、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截止2016年5月17日已追回范某某涉案赃款180万元,追回李某某涉案赃款217万元。此外,被告人罗某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周某等8人信用卡诈骗400余万元的线索,经公安机关初步核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罗某通过阮某某(另处)等人的帮助以其个人和他人名义到本市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办理成功后将七张信用卡透支用于其工程资金运转的情况。3、证人郭某、代某某、余某、余某、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通过阮某某等人以郭某、代某某、余某、余某、余某某、卢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逸都支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平时均由罗某本人在管理使用。余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信用卡办理流程和资料审核情况,及阮某某办理信用卡情况。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办理白金信用卡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审核要求等情况,及阮某某在逸都支行办取白金信用卡并介绍了4、5个白金信用卡客户,后发现阮某某跟20多个白金信用卡客户有大量资金来往,并帮他人还款的情况。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钟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可用POS机刷信用卡进行支付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法人代表的厦门XXXXXX装饰公司假借汽车交易名义帮助林某某用郭某等人的信用卡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的情况。8、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厦门XXXXX二手车经营公司主要经营二手车交易,公司有两台P**机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七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于2014年5月13日扣押了罗某人民币121.6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扣押了罗某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9月11日将前述扣押的款项共计231.6万元发还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10、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情况。11、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实罗某及代某某等人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情况。12、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等材料。证实银行催收罗某等人还款的情况。13、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罗某的还款情况。14、利息及滞纳金计算的情况说明、明细表等材料。证实截止2014年11月罗某等七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125905.33元。15、检举材料、逮捕证、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检举范某某、李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对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日对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截止2016年5月17日已追回范某某涉案赃款180万元,追回李某某涉案赃款217万元。1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案发后积极归还欠款,并配合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追收其他恶意透支人欠款,该行对罗某行为予以谅解,并对罗某所欠部分利息、滞纳金予以减免,不再予以追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重大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且追回赃款397万元,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积极归还全部欠款,并配合银行追收其他恶意透支人欠款,得到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审判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