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玉付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付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付王某,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临漳县孙陶镇兴王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长春市铁路公安处长春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8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付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付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对张德玉张某诉王玉付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玉付王某给付张德玉张某工程款23640元。判决生效后,张德玉张某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王玉付王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王玉付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2015年7月27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对王玉付王某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公告送达,王玉付王某仍然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发后,其家人代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张德玉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公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付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付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付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