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李柏生、罗火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李柏生,罗火英,潘国维,江平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6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许乃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灿、杨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柏生。被告:罗火英。被告:潘国维。被告:江平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李柏生(以下简称被告1)、罗火英(以下简称被告2)、潘国维(以下简称被告3)、江平儿(以下简称被告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一、被告1、被告2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7157.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53048.36元,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3、4对被告1、被告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被告1、被告2。2、借款本金:5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9.39‰,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季的结息日为20日。5、违约责任: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担保情况:被告3、4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1、被告2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1、被告2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上诉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3、4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3、4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柏生、罗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467157.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53048.36元,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潘国维、江平儿对李柏生、罗火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1元,由李柏生、罗火英、潘国维、江平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