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俞志贤与陈孝坤、钟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贤,陈孝坤,钟春兰,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2978号原告:俞志贤,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孝坤,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钟春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源村马坑窠。法定代表人:陈孝坤,执行董事。原告俞志贤与被告陈孝坤、钟春兰、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俞志贤于2016年10月13日以需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俞志贤以与被告陈孝坤、钟春兰、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俞志贤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志贤负担。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