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允洪与义乌市光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现代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允洪,义乌市光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跨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28号原告:金允洪,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光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法定代表人:傅国强。被告:义乌市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傅国健。被告:义乌市跨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梅。被告:傅国强,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国健,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健梅,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允洪为与被告义乌市光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饰品公司)、义乌市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器公司)、义乌市跨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福工艺品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允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允洪诉称,2014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月利率为2%,第二至第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0万元转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嗣后,被告通过第三方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归还100万元、40万元、50万元、10万元。余款未再有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光华饰品公司归还原告金允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0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150万元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110万元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付,60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5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462666元);2、被告现代电器公司、跨福工艺品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人转账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光华饰品公司(甲方)向金允洪(乙方)借款2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傅芹泗的账号内),由保证人现代电器公司、跨福工艺品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期至2014年6月27日、月利率为2%,每月27日支付一次,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光华饰品公司通过第三方分别归还借款100万元、40万元、50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华饰品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光华饰品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抵充顺序时,一般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现将被告的还款全部视为归还本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对被告有利,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现代电器公司、跨福工艺品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光华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允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本金250万计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按本金150万元计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4日按本金110万元计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本金60万元计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50万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跨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傅国强、傅国健、陈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