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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消防设备总厂与天津市尽彩服装厂、天津市新维奇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尽彩服装厂,天津市新维奇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市消防设备总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尽彩服装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号。经营者:马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维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贾庆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消防设备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井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尽彩服装厂(以下简称尽彩服装厂)、天津市新维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消防设备总厂(以下简称消防设备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津01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尽彩服装厂的经营者马洪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上诉人新维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庆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珠,被上诉人消防设备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消防设备总厂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对于二上诉人辩称部分内容记载有误,且遗漏了二上诉人答辩的部分内容,同时判决中对于证据的认定没有表述;一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均被驳回,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消防设备总厂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消防设备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立即腾退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5号院内180㎡的仓库平房房屋;2、判令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7500元,并按照每月21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对其扩建及添附的1500㎡房屋拆除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5号院内,房屋面积180㎡,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消防设备总厂。新维奇公司系于2001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新维奇公司租用本案涉诉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后因该房屋面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双方又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消防设备总厂提供326㎡厂地,新维奇公司垫资239302.5元共同建造彩钢厂房。建成后该厂房用于新维奇公司生产经营,新维奇公司按6元/㎡/月的占地补偿费标准,冲抵其建房垫资直至抵清为止。协议完成后,326㎡厂房归消防设备总厂所有,如新维奇公司继续使用,则以此顺延。协议期间,如遇政府征地规划,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协议履行,至2015年1月新维奇公司所垫建房款239302.5元已全部由租金抵清。2006年6月7日,新维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庆钟之妻马洪萍注册成立尽彩服装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点即为本案涉诉房屋。2006年11月20日,新维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市场主体资格。2009年1月1日,尽彩服装厂就涉诉房屋与消防设备总厂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100元/月。租赁期间,新维奇公司与尽彩服装厂共同使用涉诉房屋,尽彩服装厂亦使用新维奇公司的326㎡厂房。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新维奇公司与尽彩服装厂仍继续占有并使用至今,此期间消防设备总厂未再收取房屋租金,但新维奇公司与尽彩服装厂每月均向消防设备总厂缴纳水、电费。在对上述房屋的使用过程中,新维奇公司与尽彩服装厂在其周边及涉诉房屋屋顶扩建、添附约1500㎡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及员工宿舍、食堂等。另查明,消防设备总厂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新维奇公司致函,通知新维奇公司因地铁二号线建设需征用消防设备总厂厂地,故要求新维奇公司做好退地准备。消防设备总厂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新维奇公司致函,表示希望与新维奇公司协商解决退地事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涉诉房屋既由二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则腾房、支付房屋使用费等义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涉诉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厂房协议书》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二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向二被告收取水、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双方就涉诉房屋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腾房,且自起诉之日至今已给二被告较长准备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对于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基础上扩建、添付的约1500㎡房屋,已于另案作出判决,本案不再赘述。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涉诉房屋使用费157500元,对此,二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此期间,原、被告就涉诉房屋仍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性质为租金而非房屋使用费。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诉讼,因此对于2015年4月8日之前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其有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对于租金数额,原、被告既未另行约定,则二被告应按原《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2100元/月)向原告支付,经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25060元(2100/30*358)。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对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二被告如仍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则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每月支付涉诉房屋使用费2100元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针对涉诉房屋主张的拆迁补偿款,该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款,因其未能证明具体修缮内容及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货款损失,因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尽彩服装厂、新维奇公司将其占有、使用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5号院内的180㎡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维奇公司、尽彩服装厂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5060元;三、如被告新维奇公司、尽彩服装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腾房,则应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承担2902元,由被告新维奇公司承担314元,由被告尽彩服装厂承担3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讼房屋之租赁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因此,同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上诉人以后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答辩意见的表述存在错误以及遗漏之处,经核对开庭笔录等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的问题,一方面,前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就上述事实已经向马中祥、张福柱做了调查笔录,并请他们二位出庭作证。马中祥、张福柱表示,因为他们是原告工作人员,申请人让他们出庭作证他们不去,如果法院通知他们,他们到庭作证”,依常理而言,既然马中祥、张福柱已经做了调查笔录,那么是否出庭应属于其二人自由意思表示,而不在于是否需要法院调查;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前述申请确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询问笔录形式告知上诉人“调查申请的范围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所涉及的调查范畴,且证人是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而不是法院通知,故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尽彩服装厂、天津市新维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