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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185号原告: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男,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17,348元及利息损失,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陆逊公司系专业从事其自有品牌(LXXXXXXXXX)和授权品牌眼镜及相关产品销售的企业。永顺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与陆逊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开始向陆逊公司采购产品。期间双方每年定期续签《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但自2015年6月,永顺公司开始拖欠陆逊公司货款。虽经陆逊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催讨,但永顺公司仍未付款。2015年8月起,因永顺公司拖欠货款经催讨无效后,陆逊公司停止向其供货。永顺公司尚欠陆逊公司货款2,917,348.2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永顺公司辩称:双方合作的产品主要是雷朋太阳眼镜。2015年上半年,永顺公司都按时回款。因协议约定的账期为60天,所以在2015年6月永顺公司没有到期应付货款。根据协议约定,陆逊公司应在2015年7月将第二季度返利返给永顺公司。根据双方合作惯例,季度返利都是在双方财务系统直接抵扣。但陆逊公司没有返给永顺公司,陆逊公司违约在先。为了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永顺公司仍在2015年7、8、9月支付货款计1,280,000元,但期间一直未收到第二季度返利。在与陆逊公司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永顺公司才于2015年10月停止支付剩余货款。对所欠货款2,917,348.2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在货款中应将2015年第二、三季度返利、年度返利、活动返利予以扣除。其中:1、年度合作返利,完成800万元进货有5.5%的年底返利,为293,797.90元;2、进货返利,雷朋品牌太阳镜全年进货额达到400万,年底返利8%,为427,342.40元;3、2015年季度返利,计算方式为2015年2月至9月永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41,780元*2%,为106,835.60元;以上共计返利827,975.90元。此外,2015年雷朋中庭活动返利为110,700元。将以上返利抵扣后,永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978,672.30元。针对永顺公司辩称,陆逊公司补充:根据补充协议4.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双方存在返利争议而延付或拒付货款。协议1.7条约定,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逾60天的情况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100%的年度返利。协议2.1约定,2%的季度返利条件为乙方需每个月底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并确保不出现任何逾期欠款。事实上,永顺公司2015年货款,至今仍剩余2,917,348.20元未付,逾期超过60天,不存在年底返利。季度返利需要每个月底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双方的账期是30天,2015年6月30日,永顺公司有三笔到期货款未付,送货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货日期均在2015年5月和6月。故永顺公司不应再享有第二季度返利。关于中庭活动返利,不是双方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永顺公司未提供活动宣传照片等资料,对该部分返利无法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逊公司(甲方)、永顺公司(乙方)签订有《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如下:鉴于:一、甲方从事陆逊梯卡(LXXXXXXXXX)旗下系列自有品牌和授权品牌的眼镜产品的销售。二、乙方是在中国合法注册并具有眼镜产品零售经营资格和能力的经营主体,有意向甲方购买并在乙方自有门店或联营联销门店零售本合同约定的产品……4、价款、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付款地点:4.2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每批产品的付款期均为该批产品发货日(以甲方开出的发货清单或其他发货凭证注明的日期为准)起的第60日所在月份的月底之前……。后陆逊公司(甲方)、永顺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1年度进货目标及奖励(年底返利)●合作品牌产品:在合作品牌产品全年进货净额达到800万元的前提下,年底返利为合作品牌产品全年实际付款总额的5.5%……●RXXXXX品牌太阳镜:……在RXXXXX太阳镜全年进货净额达到400万元的前提下,年底返利为RXXXXX太阳镜全年实际付款总额的8%……为避免异议,上述奖励可累计计算。1.3以上提到的“全年进货净额”是指乙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甲方购买的产品价款含税总金额(折后净额)减去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退货产品金额和约定的特价产品金额后的净额。1.7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60天的情况一次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予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年底返利)的5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逾60天的情况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予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年底返利)的10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任何情况下,如乙方有逾期未支付的应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的任何进一步交货,并且有权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损害赔偿。2、季度返利:2.1甲方给予乙方2%的季度返利,乙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以获得季度返利:……2.1.2乙方需要每个月底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并确保不出现任何逾期欠款。2.1.3季度返利的计算公式为:季度返利=2%*该客户季度实际付款总额。4.3除非获得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根据本协议可能获得的奖励抵扣到期应付货款,也不得以双方对相关奖励的相关争议为由而延付或拒付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第一季度返利,陆逊公司已给予永顺公司。另查明,2015年第二季度,永顺公司付款:4月29日1,000,000元、4月30日975,000元、5月28日1,000,000元、5月29日556,000元,共计3,531,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31日付款680,000元、8月31日付款500,000元、9月29日付款100,000元,计1,28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1日,永顺公司尚欠陆逊公司货款2,917,348.20元。2015年11月27日,陆逊公司发送律师函给永顺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收函后支付拖欠的货款2,917,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查明,送货单单号为XXXXXXXXXX的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单号为XXXXXXXXXX的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送货单单号为XXXXXXXXXX的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再查明,陆逊公司(甲方)与永顺公司(乙方)签订《2015雷朋中庭促销合作协议》,内容如下:4、如果乙方参与联合促销活动门店在活动开始前进行线上线下促销活动宣传同时按甲方指引完成店内促销物料陈列,甲方给予乙方100元/店联合促销执行奖励。乙方在活动结束后40天内,提供活动宣传的照片打印件进行核销;活动期间联动门店单店达到45/75/100支销售,甲方给予单支奖励10元/12.50元/20元……5、乙方参与中庭联合促销活动的门店在活动期间(自4月14日-4月23日)每向甲方订购一副建议零售价高于等于1,280元的雷朋眼镜,同时乙方提供消费者赠品,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每副40元的返利,甲方按乙方活动期间的实际订货量进行结算,乙方须在活动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提交核销申请,包括赠品签收单、联动门店销售明细,逾期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可享有的费用支付。其他事项:1、乙方需在活动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加盖公章的主场销售统计销售明细,活动宣传照片打印件给到甲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送货凭证、律师函、《2015雷朋中庭促销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另,陆逊公司提供自制《到期应付款明细》一份,其中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的送货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此,永顺公司表示,账期日是发货日后60天,故上述三张送货单的到期日均在6月30日之后。永顺公司提供2015年2月-12月双方电子邮件,欲证明2015年4月-7月,永顺公司做了中庭活动,并将销售数据、联动门店图发送给陆逊公司,而陆逊公司一直没有核销。陆逊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2015年2、3、4月邮件,与核销无关。2015年6月电子邮件没有提供附件,无法对核销金额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12月的天津河东万达、北京西直门核销数据邮件,按永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天津的活动结束日期是2015年4月19日,北京西直门的活动结束时间是6月14日,核销时间均超40天。依据约定,永顺公司须在活动结束后40个工作日提交核销申请,包括赠品签收单、联动门店销售明细,逾期陆逊公司有权拒绝。本院认为,陆逊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陆逊公司是否应当给予永顺公司2015年第二季度返利;2、永顺公司在未收到2015年第二季度返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拖欠剩余货款;3、陆逊公司是否应当给予永顺公司年度返利以及第三季度返利。1、根据《2015年度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商购销合同》4.2条约定:“每批产品的付款期均为该批产品发货日(以甲方开出的发货清单或其他发货凭证注明的日期为准)起的第60日所在月份的月底之前”。根据陆逊公司提供的《到期应付款明细》,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而永顺公司未付的共三笔:送货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但根据陆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单号XXXXXXXXXX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单号XXXXXXXXXX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单号XXXXXXXXXX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故上述三笔货款,其付款到期日均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陆逊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顺公司在2015年4、5、6月,每个月月底另有到期货款未付,故根据补充协议,2015年第二季度的季度返利,陆逊公司应当给予永顺公司,季度返利=2%*该客户季度实际付款总额,故第二季度返利金额应为70,620元(3,531,000元*2%)。2、根据《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4.3条约定:“除非获得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双方对相关奖励的相关争议为由而延付或拒付货款”。故永顺公司未收到陆逊公司第二季度返利,并不构成其延付或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永顺公司应当向陆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17,348.20元。3、根据《2015年度生意协作计划(2015年零售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7条约定:“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货款超过逾60天的情况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任何可能给予乙方的年度进货奖励(年底返利)的100%,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2.1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2%的季度返利,乙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以获得季度返利:……2.1.2乙方需要每个月底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并确保不出现任何逾期欠款”。虽2015年7月、8月、9月,永顺公司每月有向陆逊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付清每月底的到期货款。故陆逊公司无需向永顺公司支付2015年年度返利以及第三季度返利。关于2015年雷朋中庭促销返利,本院认为,永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返利金额为110,700元。本院无法采信。永顺公司日后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抵扣第二季度的返利后,永顺公司应当支付陆逊公司2,846,728元。陆逊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46,728元。二、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46,728元为基数,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1.72元,由北京永顺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