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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08号原告:李晓强,农民。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艳东。委托代理人:刘久山。委托代理人:赵继光。原告李晓强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艳东、委托代理人刘久山、赵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度口粮款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由于年龄增长,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与居住在遵化市燕山花园的陶海鹏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故此原告结婚后户口始终未迁出。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与陶海鹏离婚,至今原告户口仍在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原告在2013年结婚后,被告不顾原告生活并以村民自治为由,强行将原告2015年度的口粮款扣回,被告非法扣回口粮款属于侵权行为,后经原告及亲属数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末果。综上,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自1982年起,散社分田到户,为了减少人、地矛盾,被告制定了增减人口一年一调整的制度,每年的9月1日零点为调整日,至今已经执行了34年之久。第一轮承包期限是15年,至1997年9月1日到期,为了不误农时,1997年3月份开始,被告将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重新丈量、抽勾、重分,期限为15年,继续执行人口增减一年一调整的制度。1999年,按照上级政府下发的土地延包文件,规定30年不变。因被告已经提前一年调整土地,经过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了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继续执行被告制定的增减人口一年一调整的制度;第二个方案是执行上级文件精神30年不变。被告采取村民表决的方式,由村民代表入户、农户签字、按手印,92%的农户同意执行被告制定的增减人口一年一调整的制度。1997年至2015年的19年当中,当时预留的土地200多亩都调整给了增人口农户,加上减人口的农户,涉及500多人,现在还有90多人没有承包土地,被告以高价格给予口粮地补助款,每人每份地每年320元。2015年,经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出嫁女以事实婚姻为准,确定调整日。原告家里的人员也执行着一年一调整的制度,延伍成在2007年11月7日从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迁入,李袁杰于2009年7月30日出生,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户口登记,其在2015年在被告处享受了承包土地。李晓强的嫂子袁明柳只在被告处落户一年,也享受了一年的承包地。李晓强于2013年2月5日结婚,婚后就应该将户口迁出,如李晓强坚持要口粮地款,李袁杰就不享受承包地,不能增人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既然生活在被告处,就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制度,不能因为个人利益,让集体吃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晓强于1987年3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居住在遵化市燕山花园的陶海鹏结婚,原告李晓强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2014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与陶海鹏生育一女孩,名陶芃妁。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陶海鹏离婚,后原告将女儿陶芃妁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李晓强有0.61亩口粮地两块(0.41亩西河甲地一等地一块、0.2亩岭西道东二等地一块),其中0.41亩土地,已经被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占用,用于建厂使用,每年土地补偿款为370元,该补偿款由原告的母亲代为领取至2014年。原告没有领取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37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370元。原告李晓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2015年度扣李晓强口粮地款370元。(叁佰柒拾元整)2015年度2016年度农合款每年150元/年。个人交纳。特此证明。刁庄子村(加盖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8.1”。该证据证明被告扣了原告口粮地款3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两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对于出嫁女如何享受待遇的制度。原告这样的情况,按照被告制定的制度,被告应该自原告结婚后,将其相应的土地收回,被告也不享受村里的其他待遇。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前夫陶海鹏结婚时,因为陶海鹏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将原告户口迁入陶海鹏处。对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处理内容不认可,原告的情况与其他人不一样,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陶海鹏离婚,但户口一直在本村没有迁出。证据二、2015年10月8日,中共遵化市委农工委关于暂停全市农村承包地“小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禁止小调整,因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离婚,虽然原告没有将户口迁走,但在农工委下发文件以后,被告就无法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小调整。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因为原告的情况不是被告说的调整土地的情况。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没有迁出,在结婚后也无法迁出落户,原告应一直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证据三、党员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党员召开会议讨论关于李晓强口粮地的处理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不同意该证据上的内容。原告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原告就应该享受村民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李晓强已经结婚为由,收回原告李晓强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晓强的土地被唐山港路钢铁有限公司征收,土地补偿款被被告扣留,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土地补偿款3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强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3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明镇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