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占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722号原告:赵占停,男,汉族,生于1945年7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赵占停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占停与被告寇葛瑞、被告寇雅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赵占停与被告寇葛瑞、被告寇雅豪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群、杨楠、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寇葛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店镇超志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寇葛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寇雅豪系豫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15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寇葛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店镇超志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寇葛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寇雅豪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中医院××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5、医疗费票据,共计126349.73元。6、南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派车单两份,计2300元;租车费票据一份,计200元。7、证明一份,内容为从郑州到社旗车费1000元。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损伤被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颈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暂支持原告一年内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本案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违反交强险条例,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本公司垫付,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6中的南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派车单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保单中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不一致,要求核实车辆是否过户;证据6中的租车费票据不认可;证据7无当事人指印;证据8鉴定结论过高,请求给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不一致不影响车辆投保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真实可信,对该保单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租车费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证据7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8系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寇葛瑞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线××店镇超志王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寇葛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中医院××中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26349、7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损伤被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颈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暂支持原告一年内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原告生于1945年7月15日,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寇雅豪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被告寇葛瑞、被告寇雅豪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816元由原告赵占停承担,本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寇葛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远远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部门暂定一年期间为护理期,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期间按一人护理计35571元;残疾赔偿金计56435.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寇葛瑞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114506.6元。原告的伤残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占停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占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32元,收取34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16元,原告赵占停自愿承担(调解书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