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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国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清,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国清途径新民镇柏木村修路现场时,发现路边有剩余炸药及导爆索遂将其捡拾回家并存放于家中直至案发。2016年7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处理其与妻子柳某感情纠纷过程中,民警当场查获其存放的炸药及导爆索并予以扣押。经称重:被告人周国清非法存储的炸药重1.279千克,导爆索总长2.52米。经侦查实验:该爆炸物具有爆炸力。经重新称量,周国清非法储存的爆炸物1.054千克;经检验,检材均检出硝酸铵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清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国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国清途径新民镇柏木村修路现场时,发现路边有剩余爆炸物及导爆索遂将其捡拾回家并存放于家中直至案发。2016年7月27日11时许,民警在处理其与妻子柳某感情纠纷过程中,民警当场查获其存放的爆炸物及导爆索并予以扣押,经称量和丈量,被告人周国清非法存储的爆炸物(含包装)重1.279千克,导爆索总长2.52米,经侦查实验:该炸药具有爆炸力。诉讼中,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对侦查实验后剩余的爆炸物称量净重1.054千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爆炸物含有硝酸铵。指控被告人周国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人当庭举示下列证据: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决定书、逮捕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3、抓获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4、证人翁某、柳某1、柳某、柳某2、徐某、柳某3的证言;5、被告人周国清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经质证,被告人周国清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周国清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清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硝酸铵1.054千克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清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硝酸铵和导爆索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国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硝酸铵1.054千克、导爆索2.52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国清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云兰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