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知几与王振华、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知几,王振华,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08号原告:侯知几。被告:王振华。被告: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官塘驿镇北街5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知几诉被告王振华、被告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知几、被告王振华、被告勇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知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侯知几欠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打欠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欠款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侯知几与被告王振华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起被告勇晖公司向原告侯知几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侯知几负责联系与乌龙矿的矿石加工业务,被告王振华、勇晖公司承诺每年支付原告侯知几100000元以上的酬劳。原告侯知几在负责被告勇晖公司业务时,多次为被告勇晖公司进行垫资。2016年4月20日,被告赤勇晖公司终止对原告侯知几的授权,并与原告侯知几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勇晖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振华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侯知几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上述欠款经原告侯知几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诿。2016年8月15日,王振华还20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侯知几700000元。被告王振华是被告勇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债务是基于公司的业务而形成的,故原告侯知几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振华、被告勇晖公司辩称:1.2013年起勇晖公司与原告侯知几形成委托雇佣关系,欠款是原告侯知几为勇晖公司业务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报酬;2.公司与原告侯知几终止关系后,进行初步核算,由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出具900000元的欠条,后期经原告侯知几索要,王振华付200000元。被告王振华承认原告侯知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是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和支付原告侯知几的报酬,不是被告王振华个人的,被告王振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勇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振华出具欠900000元不能确认;原告侯知几处理完毕公司委托事务,被告勇晖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华及被告勇晖公司承认原告侯知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侯和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侯知几与被告勇晖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是因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王振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侯知几请求由被告王振华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由被告勇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被告勇晖公司辩称不能确认欠9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勇晖公司辩称原告侯知几处理完毕委托事务后方偿还欠款,但未明确原告侯知几未完成具体事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勇晖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侯知几请求被告勇晖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知几欠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知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赤壁市勇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元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