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185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申洲毛纺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1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朱某,4、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记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