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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何洪安与何转成、区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安,何转成,区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064号原告:何洪安,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转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区秀珍,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洪安诉被告何转成、区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转成、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清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已有660000元,本息合计为2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被告及担保人区焯深在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不还则从借款届满日按月息2%计算(注:合同写日息2%属笔误,应为月息2%)。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150万元给被告何转成的账户。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清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被告何转成、区秀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何洪安与何转成、区秀珍及担保人区焯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转成、区秀珍向何洪安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置物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不还则从借款届满日按月息2%计算(注:合同写日息2%属笔误,应为月息2%),何转成、区秀珍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街×××花园××区××及××12卡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何洪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何洪安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但何转成、区秀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洪安主张何转成、区秀珍向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何洪安与何转成、区秀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何转成、区秀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现何洪安作为出借人请求何转成、区秀珍支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转成、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转成、区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洪安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何转成、区秀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