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海青与张尹明、梅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青,张尹明,梅奕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58号原告:许海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尹明,男,汉族。被告:梅奕娟,女,汉族,系张尹明之妻。原告许海青与被告张尹明、梅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明、梅奕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从事电力安装业务,自2011年开始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周转,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28日将原告借条更换,计算款120000元,另被告还向石军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另被告向熊军喜借款100000元,并在此要求原告进行担保,谎称是还石军的借款,可钱到手后,并未归还给石军,到期后熊军喜逼原告还款无奈,原告只得再次拿出100000元还给了熊军喜,并收回了担保借条,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追回借款,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尹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尹明一直从事电力安装业务,自2011年开始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周转,2016年6月28日将原告借条更换,另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另外原告为被告张尹明在他人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尹明无力偿还,在他人的催逼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5日提被告张尹明归还借款分别为140000元、100000元,被告张尹明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尹明借款是为了承接工程,二期工程收入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尹明因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尹明的上述借款是在与梅奕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被告张尹明在原告处的借款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尹明、梅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许海青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