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健君与鲍利红、王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鲍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632号原告:任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鲍某丈夫。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鲍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鲍某、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鲍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鲍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期1个月(按每月3%计息),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给任某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本人保证以上填写的或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性,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被告鲍某在上述材料下方书写了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鲍某在借条上注明2万元现金已收取。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均未还本付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鲍某尚欠利息800元。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鲍某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某、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要求被告鲍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鲍某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向被告鲍某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鲍某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鲍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载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鲍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某未就此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鲍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被告鲍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