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殷利平与常媛媛、李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利平,常媛媛,李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49号原告殷利平,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常媛媛,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海滨,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殷利平诉被告常媛媛、李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滨、常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常媛媛、李海滨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媛媛、李海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殷利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常媛媛李海滨2016年3月24日”,证明被告常媛媛、李海滨借原告殷利平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海滨、常媛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常媛媛、李海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海滨、常媛媛借原告殷利平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媛媛、李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利平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常媛媛、李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