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温东平与被告赵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东平,赵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温东平,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希伟,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温东平与被告赵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被告赵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通过曹俊的车给赵希伟送玉米,两次合计价款60500元。2016年2月5日,我与赵希伟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200亩土地转包给我,同时用被告拖欠的玉米款60500元抵顶承包费。后因该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拖欠的玉米款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期间,被告曾给付5000元,剩余55500元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赵希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过属实。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但我同意支付一部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东平向被告赵希伟出售玉米两车,两次合计价款60500元。欠款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玉米款5000元,剩余55500元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告温东平与被告赵希伟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赵希伟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温东平,承包费抵顶欠款,但由于西六乡政府将赵希伟的承包地收回,该协议未能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希伟从原告温东平处赊购玉米,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赵希伟本应依约及时支付欠款55500元,拖欠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温东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亦同意支付,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希伟给付原告玉米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赵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秋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