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76号案外人宁���银洲网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法定代表人郑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加辉、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喆,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呈财,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青云,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曹红,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青云妻子)。被执行人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基地。法定代表人姜青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宁夏银洲网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银洲公司称,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青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同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以下简称兽药监察所)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青云公司向兽药监察所供应一批仪器设备,合同价款为58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云公司因缺乏资金而无力履行交货义务,在征得兽药监察所同意后,青云公司与案外人银洲公司签订了《关于“农业部西北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银洲公司出资代替青云公司完成向兽药监察所供货的义务,青云公司收到兽药监察所得价款后,全部交付给银洲公司。后案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兽药监察所依照合同约定将3190000元货款打入青云公司账户,青云公司在向银洲公司转交该笔货款时发现已被法院冻结。该冻结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银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确认被执行人青云公司账户中上述3190000元存款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银洲公司,并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措施。经审查查明,信用担保中心诉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青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本息15257230.41元及违约金122057.84元;二、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姜青云位于湖北省鄂州市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82.40㎡,产权证号为鄂州市房权证,被告曹红位于银川市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71.09㎡,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银川市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93.08㎡,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对被告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信用担保中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冻结了青云公司在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5379288.20元,次日,兽药监察所向上述冻结的账户转入3195500元。2016年4月15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青云公司、姜青云、曹红、宁夏驰翔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银洲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实名登记制度,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青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银洲公司称该账户中的3190000元存款应是向其支付的款项,其为所有权人,但银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存款属金融机构登���的账户名称之外的他人所有,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宁夏银洲网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少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