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庙家村黄楝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太平村徐庄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4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